国信证券和广发证券 哪个比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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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信证券好。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是全国性大型综合类证券公司国内首批六家融资融券试点券商之一国内首批八家创新试点券商之一2007年,是唯一一家总资产、净资产、净资本、营业收入、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受托管理资金本金总额、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余额全部八项指标均排名前十位的证券公司,其中净利润排名第三位。2008年,是三家十四项指标中有十二项排名行业前十位的证券公司之一。2009年,经纪业务股票基金交易额排名行业第三,投资银行业务股票发行家数行业排名第一,承销金额排名行业第三,资产管理业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在已公布的数据中排名行业第四。股东情况:国信证券共有5家股东,股东单位名称和股权结构如下: 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持股40%;华润深国投信托有限公司 持股30%;

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持股20%;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持股5.1%;

北京城建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持股4.9%。公司的经营范围: 证券(含境内上市公司外资股)的代理买卖、 代理证券的还本付息和分红派息、 证券保管和鉴证、代理登记开户、 证券自营买卖、 证券(含境内上市外资股)的承销(含主承销)、 证券投资咨询(含财务顾问)、 客户资产管理、 直接投资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行业地位: 国信证券各项业务市场地位和竞争优势突出,在中国证券业协会主持的全国证券公司经营业绩排名中,公司各项业务的市场地位如下: 投资银行业务:2006年—2008年连续三年被深交所评为“最佳保荐机构”。2006年—2009年股票发行家数连续四年排名行业第一2009年,股票发行家数22家,排名行业第一;承销总金额320亿元,行业排名第三;创业板挂牌上市项目4家,占全部36家企业的11%;通过重大资产重组审核项目3家,排名市场第二;累计保荐发行中小企业板IPO项目42家,超过中小企业板全部IPO项目家数的12%,排名行业第一;保荐代表人101人,排名行业第一。2009年,国信投资银行业务还创造了一周在两所三板同时上市5家企业的市场记录。经纪业务:2005年—2007年股票基金交易总额排名行业第四;2008年开始以业内排名第18位的营业部数量进入股票基金交易量行业排名前三甲,单个营业部平均净收入行业排名第三;2009年,在大型券商市场份额整体下滑的情况下,公司股票基金交易量市场份额提升至4.7%,稳居行业第三,单个营业部平均交易量在市场份额前20名的券商中排名第一,全国市场营业部股基权交易额前10名国信证券占6家。2007年,国信证券在行业内率先自主开发、推广手机证券,目前国信“金太阳”手机证券注册用户已突破200万户,并被iPhone选为中国落地宣传的唯一证券应用,成为市场领先品牌。资产管理业务: 国信证券在国内券商中率先规范资产管理业务,以国际化标准和基金模式管理客户资产,运作规范稳健,投资收益较高,在市场形成了良好声誉,国信“金理财”已成为市场颇具知名度和美誉度的理财品牌。2008年,资产管理业务规模逆市增长,净收入行业排名第四,在行业内第一家试点集合理财产品电子化,并被证监会确定为行业标准;2009年,国信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在已公布的数据中排名行业第四,国信金理财“价值增长”、“经典组合”集合理财计划年度复权收益率在37只券商集合理财产品中名列第一、第二位,分列券商集合理财股票型、FOF型产品第一名,金理财“价值增长”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被国内专业机构评为“五星级投资理财产品”;2009年,国信推出全球首创的“金理财收益互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募集资金27亿元,超出同期券商理财产品和股票型基金的募集规模。 自营投资业务: 国信证券确立向低风险、可控风险领域发展的战略后,对自营业务规模进行了适度控制。在此前提下,积极探索具有证券公司特点的投资模式,推行投资经理负责制,已基本形成一套有别于基金公司、吸纳证券公司专长的投资管理体系和运行机制,具有较强的投资能力。国信证券还积极探索另类投资业务,在权证创设等衍生产品业务上形成了较强的专业能力。 研究业务: 国信证券在业内率先推行行业首席分析师制,创新卖方研究业务,确立了研究的制度优势。公司形成了以首席分析师为核心的一流研究团队,研究团队共有115人,其中首席分析师16名,资深分析师近30名,研究力量覆盖宏观经济、所有主要行业和上市公司。2005-2009年连续在“新财富最佳分析师”评比中被评为“最具影响力研究团队”,共70人次获得“最佳分析师”奖项。 固定收益证券业务: 国信证券建立了固定收益证券发行承销和销售交易一体化运作模式。2008年国债、金融债券承销量均位居券商前10名,2008年以来先后担任9只企业债主承销商,并在主承销08合肥建投债中首创BT协议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企业债券信用增级方案,为我国企业债券信用增级开创了新思路;2008年国信证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实现债券交易量位居券商前列。2009年主承销企业债7只,承销金额153.66亿元,主承销企业债无一包销,已发行证券无延付本息;国债承销量119.3亿元,在证券公司中排名第七位。国信证券是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首批做市商,2007-2009年连续3年综合排名第一位。 信息技术: 先后开发完成企业级证券电子商务平台、创新型一体化智能经纪业务平台、CRM客户服务平台、金太阳手机证券、95536多层次电话理财中心等多项行业领先的信息应用系统。2008年,企业级证券电子商务平台荣获“证券期货业科学技术二等奖”。2009年,集中交易系统、网上证券系统和网络系统三大关键系统通过深圳市公安局首次等级保护三级要求评测;金太阳手机证券系统荣获“2009年度证券期货业科学技术进步”奖和“最佳手机证券奖”。其他业务: 融资融券业务:2010年3月31日起启动首笔融资融券交易,国信证券夺得中国融资融券开户首单,而且前三单都是落户国信证券。 期货业务方面:国信证券设立了全资子公司国信期货有限责任公司开展期货业务,期货公司注册资本规模排名行业前列,共设有10家营业部,并有国信证券旗下证券营业部进行IB业务支持。</FONT> 直投业务方面:国信证券成立全资子公司国信弘盛投资有限公司开展直投业务,2009年共投资13个项目,其中3个项目已在创业板上市;国信还成立了全资子公司国信证券(香港)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开展国际业务。

我国信息安全保密的法律体系至少应该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与校园贷相关的法律条文有哪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出借人、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网络借贷行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监管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 》等法律 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的直接借贷。个体包含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是指各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地方金融监管职责的部门。 第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借款人与出借人遵循借贷自愿、诚实守信、责任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承担借贷风险。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承担客观、真实、全面、及时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不承担借贷违约风险。 第四条 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和“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监管原则,落实各方管理责任。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第二章 备案管理 第五条 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 营业执照 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并在各省(区、市)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根据本办法和相关监管规则对备案登记后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登记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完成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等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条 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 经营范围 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八条 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办理备案注销。 经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 清算 外,由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 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 第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依据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为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直接借贷信息的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以及资信评估、借贷撮合、融资咨询、在线争议解决等相关服务; 2、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格条件、信息的真实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核; 3、采取措施防范欺诈行为,发现欺诈行为或其他损害出借人利益的情形,及时公告并终止相关网络借贷活动; 4、持续开展网络借贷知识普及和风险教育活动,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引导出借人以小额分散的方式参与网络借贷,确保出借人充分知悉借贷风险; 5、按照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要求报送相关信息,其中网络借贷有关 债权债务 信息要及时向有关数据统计部门报送并登记; 6、妥善保管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料和交易信息,不得删除、篡改,不得非法买卖、泄露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 7、依法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可疑交易报告、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 8、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相关工作; 9、按照相关要求做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网络与信息安全相关工作; 10、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1、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 2、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3、直接或变相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 4、自行或委托、授权第三方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进行宣传或推介融资项目; 5、发放贷款,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6、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 7、自行发售理财等金融产品募集资金,代销银行理财、券商资管、基金、保险或信托产品等金融产品; 8、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 债权转让 行为; 9、除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允许外,与其他机构投资、 代理 销售、经纪等业务进行任何形式的混合、捆绑、代理; 10、虚构、夸大融资项目的真实性、收益前景,隐瞒融资项目的瑕疵及风险,以歧义性语言或其他欺骗性手段等进行虚假片面宣传或促销等,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或不完整信息损害他人商业信誉,误导出借人或借款人; 11、向借款用途为投资股票、场外配资、期货合约、结构化产品及其他衍生品等高风险的融资提供信息中介服务; 12、从事股权众筹等业务; 13、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与借款人应当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核实的实名注册用户。 第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用户信息及融资信息; 2、提供在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未偿还借款信息; 3、保证融资项目真实、合法,并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贷资金,不得用于出借等其他目的; 4、按照约定向出借人如实报告影响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益的重大信息; 5、确保自身具有与借款金额相匹配的还款能力并按照合同约定还款; 6、 借贷合同 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借款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通过故意变换身份、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收益前景等形式的欺诈借款; 2、同时通过多个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者通过变换项目名称、对项目内容进行非实质性变更等方式,就同一融资项目进行重复融资; 3、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以外的公开场所发布同一融资项目的信息; 4、已发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含有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内容,仍进行交易; 5、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具备投资风险意识、风险识别能力、拥有非保本类金融产品投资的经历并熟悉互联网。 第十五条 参与网络借贷的出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等信息; 2、出借资金为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 3、了解融资项目信贷风险,确认具有相应的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 4、自行承担借贷产生的本息损失; 5、借贷合同及有关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互联网、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电子渠道以外的物理场所只能进行信用信息采集、核实、贷后跟踪、抵 质押 管理等风险管理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明确的部分必要经营环节。 第十七条 网络借贷金额应当以小额为主。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风险管理能力,控制同一借款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及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防范信贷集中风险。 同一自然人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同一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自然人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不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借款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和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开展信息系统定级备案和等级测试,具有完善的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以及灾难恢复等网络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建立信息科技管理、科技风险管理和科技审计有关制度,配置充足的资源,采取完善的管理控制措施和技术手段保障信息系统安全稳健运行,保护出借人与借款人的信息安全。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记录并留存借贷双方上网日志信息,信息交互内容等数据,留存期限为自借贷 合同到期 起5年;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全面的安全评估,接受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的信息安全检查和审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成立两年以内,应当建立或使用与其业务规模相匹配的应用级灾备系统设施。 第十九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置募集期,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借款人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应当归出借人所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与出借人、借款人另行约定费用标准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各方参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需要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交易信息等使用电子签名、电子认证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的法律效力。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使用第三方数字认证系统,应当对第三方数字认证机构进行定期评估,保证有关认证安全可靠并具有独立性。 第二十三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方法和技术,记录并妥善保存网络借贷业务活动数据和资料,做好数据备份。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的要求。借贷合同到期后应当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暂停、终止业务时应当至少提前10个工作日通过官方网站等有效渠道向出借人与借款人公告,并通过移动电话、固定电话等渠道通知出借人与借款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暂停或者终止,不影响已经签订的借贷 合同当事人 有关权利义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因解散或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当在解散或破产前,妥善处理已撮合存续的借贷业务,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清算时,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分别属于出借人与借款人,不属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财产,不列入清算财产。 第四章 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 第二十五条 未经出借人授权,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代出借人行使决策。 第二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和禁止性行为,并经出借人确认。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出借人实行分级管理,设置可动态调整的出借限额和出借标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管理,确保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采集、处理及使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资金存管机构、其他各类外包服务机构等应当为业务开展过程中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保密,未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同意,不得将出借人与借款人提供的信息用于所提供服务之外的目的。 在中国境内收集的出借人与借款人信息的储存、处理和分析应当在中国境内进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向境外提供境内出借人和借款人信息。 第二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借款人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之间等纠纷,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1、自行和解; 2、请求行业自律组织调解; 3、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4、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出借人充分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融资项目基本信息、风险评估及可能产生的风险结果、已撮合未到期融资项目资金运用情况等有关信息。 披露内容应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本机构出借人与借款人资金存管、信息披露情况、信息科技基础设施安全、经营合规性等重点环节实施审计,并且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信息安全测评认证机构定期对信息安全实施测评认证,向出借人与借款人等披露审计和测评认证结果。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引入 律师 事务所、信息系统安全评价等第三方机构,对网络信息中介机构合规和信息系统稳健情况进行评估。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三十二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借款人应当配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出借人对融资项目有关信息的调查核实,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网络借贷信息披露具体细则另行制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指导和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监管协调机制。 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包括对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从事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1、制定自律规则、经营细则和行业标准并组织实施,教育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 2、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协调会员关系,组织相关培训,向会员提供行业信息、 法律咨询 等服务,调解纠纷; 3、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开展自律检查; 4、成立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 5、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出借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资金存管机构、 担保人 等应当签订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 违约责任 。 资金存管机构对出借人与借款人开立和使用资金账户进行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合同约定,对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进行存管、划付、核算和监督。 资金存管机构承担实名开户和履行合同约定及借贷交易指令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核责任,但不承担融资项目及借贷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实质审核责任。 资金存管机构应当按照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报送数据信息并依法接受相关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1、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2、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3、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发布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七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1、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3、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等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存在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供行业统计或行业报告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 警告 、人民币3万元以下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欺诈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出借人及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投资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设立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和协会章程开展自律并接受相关监管部门指导。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除违法犯罪行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理外,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其整改,整改期不超过12个月。 第四十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不超过、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以此为生意的网贷公司应该取得营业执照、进行备案登记。在贷款准备阶段应该审查贷款人资格,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放松审查,同时企业自身不得进行违法的泄露信息、非法集资、侵害借贷人利益等行为。

目前我国信息安全法律体系的主要特点

通过对目前我国现行信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整理分析,我们可以初步概括出目前我国信息安全法律体系的主要特点:

1、信息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初步形成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中,与信息安全直接相关的是65部,它们涉及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信息内容安全、信息安全系统与产品、保密及密码管理、计算机病毒与危害性程序防治、金融等特定领域的信息安全、信息安全犯罪制裁等多个领域,在文件形式上,有法律、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司法解释及相关文件、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部门规章及相关文件、地方性法规与地方政府规章及相关文件多个层次。

其中,全面规范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有18部,包括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规,也包括2003年的《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管理规定》,98年的《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地方法规;侧重于互联网安全的有7部,包括200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法律层面的文件,也包括97年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侧重于信息安全系统与产品的有3部,包括97年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侧重于保密的有10部,既包括8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也包括98年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2000年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97年的《农业部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安全保密管理暂行规定》等部门规章;侧重于密码管理及应用的有5部,包括99年的《商用密码管理条例》等法规,也包括2005年的《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电子认证服务密码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还包括2002年的《上海市数字认证管理办法》、2001年的《海南省数字证书认证管理试行办法》等地方法规或规章;侧重于计算机病毒与危害性程序防治的有9部,包括2000年的《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也包括94年的《北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办法》、2002年的《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等地方法规或规章;侧重于特定领域信息安全的有9部,包括98年的《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安全保护工作暂行规定》、2003年的《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办法》、2005年的《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也包括2003年的《广东省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等地方法规或规章;侧重于信息安全监管的有3部,包括2004年的《上海市信息系统安全测评管理办法》等地方法规或规章;侧重于信息安全犯罪处罚的主要是我国刑法第285条、286条、287条等相关规定。

总体来看,这些信息安全法律法规或多或少所体现的我国信息安全的基本原则可以简单归纳为国家安全、单位安全和个人安全相结合的原则,等级保护的原则,保障信息权利的原则,救济原则,依法监管的原则,技术中立原则,权利与义务统一的原则;而基本制度可以简单归纳为统一领导与分工负责制度,等级保护制度,技术检测与风险评估制度,安全产品认证制度,生产销售许可制度,信息安全通报制度,备份制度等。

2、与信息安全相关的司法和行政管理体系迅速完善

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218、285、286、287、288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依据,有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一些危害信息安全的案例迅速得到裁判,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吕薛文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的何朴利用其担任银行计算机操作员的职务便利贪污巨额公款案等,震慑了违法犯罪分子,维护了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正常秩序。

经过多年的工作,在我国信息安全行政管理方面,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设也已初见成效,与信息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相配套的标准体系建设、应急处理体系建设、等级保护体系建设、电子认证体系建设、安全测评体系建设、计算机病毒疫情调查和控制体系建设以及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制度建设等都得到较快的发展,为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及信息化做出了贡献。

3、目前法律规定中法律少而规章等偏多,缺乏信息安全的基本法。

虽然可以说目前我国信息安全的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但还很不成熟,在这一体系中,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及规章等占了绝大多数,而法律、法规只占到65部中的8部,为12%。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及规章等效力层级较低,适用范围有限,相互之间可能产生冲突,也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直接影响了这些措施的效果。并且十分关键的是,目前我们还没有一部信息安全的基本法,对于信息安全的基本法,我们理解为一部确立信息安全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及一些核心内容的法律,而我们前面提到的很多规定都应是从这部法律的基本框架中延伸出来的,只有有了这部法律,我们的信息安全法律体系才能说是有了主干。国外类似的法律如美国2002年的《联邦信息安全管理法》、87年的《计算机安全法案》、俄罗斯95年的《联邦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等。

4、相关法律规定篇幅偏小,行为规范较简单。

我国现有信息安全相关法律规定普遍存在的问题是篇幅较小,规定得比较笼统,比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共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共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共17条,《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共25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共27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公安部)共26条,《商用密码管理条例》共27条,《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国家保密局)共20条,《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公安部)为22条。

此外,总体看来,目前这些法律法规主要存在三个方面有待完善的地方:第一,这些法律法规主要内容集中在对物理环境的要求、行政管理的要求等方面,对于涉及信息安全的行为规范一般都规定的比较简单,在具体执行上指引性还不是很强;第二,目前这些法律法规普遍在处罚措施方面规定得不够具体,导致在信息安全领域实施处罚时法律依据的不足;第三,在一些特定的信息化应用领域,如电子商务、电子政务、网上支付等,相应的信息安全规范相对欠缺,有待于进一步发展。

5、与信息安全相关的其他法律有待完善

在建立健全信息安全法律体系的同时,与信息安全相关的其他法律法规的出台和完善也非常必要,如电信法、个人数据保护法等,这些法律法规与信息安全法律体系一起构成我国信息安全大的法律环境并且互为支撑、缺一不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保障信息安全的最根本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提出安全保密制度、安全监督要求和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了国家对互联网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分类原则》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业产品给出了一个明确的界定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对检测机构的申请与审批、安全专用产品的检测、销售许可证的审批与颁发、违反办法的罚则作了明确的规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利用计算机进行犯罪的相关罪名作出了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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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dmin
    admin 2025年01月25日

    我是法航号的签约作者“admin”!

  • admin
    admin 2025年01月25日

    希望本篇文章《国信证券和广发证券 哪个比较好》能对你有所帮助!

  • admin
    admin 2025年01月25日

    本站[法航号]内容主要涵盖:国足,欧洲杯,世界杯,篮球,欧冠,亚冠,英超,足球,综合体育

  • admin
    admin 2025年0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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