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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学生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学校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学校,包括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职业高中、特殊教育学校及托幼机构。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健全学校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监督管理部门协调联动机制。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办学校食堂建设、改造资金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学校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学校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管理,将食品安全工作列为学校安全风险管理和督导考核内容。
卫生健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承担有关学校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学校应当开展食品安全、健康饮食相关知识教育,增强学生的食品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健康素养。
学生监护人(以下称家长)应当做好食品安全家庭教育,培养学生健康的饮食习惯。第七条 学校实行食品安全校长(园长)负责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管理,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第八条 学校对其食堂加工制作的食品安全负责。
学校食堂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按照许可载明的项目进行食品加工制作。
学校委托社会力量承办食堂的,应当在依法取得单位食堂或者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类许可,并且量化分级食品安全管理为最高等级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中进行招标。
学校应当监督受委托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食品安全责任。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为学校食堂建设视频监控信息化系统。
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在学校食堂食品贮存、烹饪、备餐、餐用具清洗消毒等重点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施,通过网络平台实时展示食品加工制作过程,并在政府网站公布实行信息化建设的学校名单。
学校应当保证食堂视频监控设施有效运行,并向家长公布视频监控二维码。
家长可以利用手机终端,对食堂加工制作食品过程进行实时监督,对食堂服务质量进行评价。第十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布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下称配餐单位)的量化分级食品安全管理等级,并告知市教育行政部门。
学校为学生订购营养配餐的,应当选择量化分级食品安全管理为最高等级的配餐单位。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向家长公布量化分级食品安全管理为最高等级的配餐单位名单,组织家长投票选出三至五家配餐单位。
学校应当根据家长投票情况进行实地考察,综合供餐能力、配送时间、配送距离、食品安全信用情况等因素确定配餐单位,必要时可以邀请家长代表参加实地考察。
学校应当将确定的配餐单位情况向家长说明,并将名单报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校不得利用订餐索取、收受或者变相索取、收受配餐单位财物,不得将学校教师的配餐费用转嫁由学生承担。第十二条 配餐单位对其配送食品的安全负责,不得转包或者分包学校配餐业务。
配餐单位应当配送当餐加工制作的食品,科学确定出餐及送餐时间,配送食品的温度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配餐单位应当在食品加工制作场所的重点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实时展示食品加工制作过程,接受学校、家长监督。第十三条 学校、配餐单位应当建立学生用餐信息公开制度,公布学生餐食的主要原料来源、供餐食谱等信息。第十四条 学校食堂、配餐单位应当根据学生的成长特点和营养需求,参照国家《学生餐营养指南》科学制定供餐食谱,加工制作食品应当控油限盐,合理烹调。
学校食堂、配餐单位向学生供餐应当实行分餐制。第十五条 学校食堂、配餐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加工制作食品;
(二)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三)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再次加工制作食品;
(四)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
(五)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六)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使用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使用散装食用油;
(十)使用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
(十二)加工制作冷食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食品生产、加工、运输、仓储、销售和餐饮服务领域的企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和食用农产品个体摊贩。第四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和社会共治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推进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负责本辖区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等工作,并确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员。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加强食品安全自我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守法意识,提高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章 政府监督管理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跨部门跨地区重大问题,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和社会监督的情况组织开展评价。
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评议、考核、评价的标准和制度,并负责对县(区)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对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评议、考核和评价工作应当吸收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技术机构、科研机构、消费者协会、新闻媒体和市民代表参加。第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食品生产、加工、运输、仓储和销售的监督管理;
(二)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督管理;
(三)组织制定食品安全相关管理规范;
(四)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交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和生产加工企业前的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屠宰环节、生鲜乳收购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对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生产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相关管理制度,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严格落实学校食品安全校长(园长)负责制,保证校园食品安全。
商务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食用农产品追溯体系,完善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领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业食品安全检查执法人员,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生产经营过程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开展监督性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责任约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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