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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传承中原历史文化,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文物、林业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树种珍贵、国内外稀有,以及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与科研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五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第三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面保护、科学管养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区县(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范围外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文化广电和旅游、公安、农业农村、水利、文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保护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具体保护工作。第六条 鼓励、支持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充分挖掘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历史、文化、生态、科研价值,加强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人民群众保护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公益宣传、科普教育、志愿服务、认领养护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保护活动。第八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对损害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行为及时核查、处理、反馈,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第九条 对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保护与养护第十条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经批准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保护专项规划。确需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
编制或者调整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认定登记;古树后备资源由区县(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登记。
经认定登记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报告未经认定登记的古树名木信息。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验,并将查验结果及时反馈报告人。第十二条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库,在树龄鉴定、抢救复壮、保护方案审查、移植方案审查等工作中,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第十三条 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古树名木生物习性、生长现状、保护级别等情况,因地制宜制定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并定期组织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适时调整。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划定:
(一)树龄五百年以上的树木属于一级古树,一级古树和名木的单株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
(二)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树木属于二级古树,单株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三米;
(三)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树木属于三级古树,单株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二米。
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范围由区县(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划定,其单株保护范围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
张家界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大树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依法认定的稀有、珍贵树木和具有历史、文化价值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条例所称大树,是指古树名木之外,胸径100厘米以上的树木。第四条 古树名木大树保护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社会参与、保护优先、科学管护、文化传承的原则。第五条 古树名木大树保护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大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古树名木大树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大树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或者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树名木大树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管理机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古树名木大树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古树名木大树保护工作,鼓励制定保护古树名木大树的村规民约。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古树名木大树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和研究。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大树保护的宣传;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媒体应当配合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开展对古树名木大树保护的宣传。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古树名木大树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捐资保护古树名木大树。
单位和个人认养、捐资保护古树名木大树的,享有一定期限的标注权、署名权。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保护古树名木大树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认 定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古树名木大树资源普查,建立资源档案,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古树名木大树资源普查每10年组织开展一次。
资源普查后形成的古树名木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大树名录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古树名木大树名录应当包含古树名木大树所在地,植物学名,中文科、属、种名,编号等内容。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古树名木大树资源的日常监测,对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的古树名木大树资源情况开展调查,并按照规定进行认定。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大树由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负责认定,并报市、州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备案。
认定古树名木大树,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参加。情况特殊或者认定难度较大的,可以聘请专家组进行论证。专家组成员从古树名木大树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古树名木大树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古树名木大树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古树名木大树专家库。专家库应当包含植物、园林绿化、生态环境、城乡规划、人文、地质、地理等领域的专家。第十五条 经论证符合认定标准的古树名木大树应当由古树名木大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对公示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满前向认定部门提出异议,认定部门应当组织复查并作出决定。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大树图文档案和电子信息数据库,组织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大树主管部门对公示后无异议的古树名木大树进行登记造册、编号、拍照、定位,相关数据录入数据库。第十七条 承担古树名木大树资源普查、日常监测、调查等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瞒报、谎报古树名木大树。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保护,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保护对象为古树、名木、大树和古树后续资源(以下统称为古树名木)。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或者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科研价值以及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大树是指胸径在1米以上的树木;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树木。第四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全面保护、科学管护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古树名木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工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的古树名木巡查、上报等相关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居)民保护古树名木,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组织义务巡树等形式,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利用本地民间习俗、传统节庆等形式,组织开展便于公众广泛参与的活动,增强全社会对古树名木的自觉保护意识。第七条 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单位、个人及其他组织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第八条 坚持保护优先、因地制宜、科学利用原则,通过建设古树名木公园、科普和生态文明教育基地等,对古树名木进行适度开发利用。鼓励和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应用,充分挖掘古树名木的历史、文化、生态、科研价值。
在城乡绿化建设中,科学选择树种,对性状优良、保护价值高的树木实行重点培育,规划建设古树后续资源。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伤、毁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认养期限内的署名权。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提供未经认定和公布的古树名木资源信息,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认定和建档。经认定属于古树名木的,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对纳入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林木的所有权人,保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或者提供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或奖励。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古树名木普查,建立健全古树名木身份证信息管理系统、资源和健康档案,建立动态数据库,及时发布和更新资源状况信息。第十一条 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分级:树龄500年以上的为一级古树,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为二级古树,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为三级古树。大树或古树后续资源依照三级古树保护。
名木不受树龄限制,按一级古树保护。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可以纳入名木范畴:
(一)国家级***、外国政要、文化名人名流所植的树木;
(二)分布在名胜古迹、历史园林、宗教场所、名人故居等,与著名历史文化名人或者重大历史事件有关的树木;
(三)列入世界自然遗产或者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内涵的标志性树木;
(四)树木分类中作为模式标本来源的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的树木;
(五)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观赏和科学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认定:一级古树、名木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上报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二级古树由市林业主管部门审定,报市人民政府认定后向社会公布;三级古树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审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市、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一)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在机场、铁路、公路、江河、水库、沟渠等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在现有和新建自然保护地(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以及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石漠公园、草原公园等自然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国有林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在城市道路、街巷、广场、公园、绿地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和城乡居民房前屋后已明确权属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所有权人无能力养护的,经其同意,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另行确定养护责任单位或者养护责任人;古树名木未明确权属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六)城镇居民小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
(七)被认养的古树名木,认养期间由认养单位或者认养人,同属地养护责任人共同负责养护;
(八)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九)其它权属不明的古树名木,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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