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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近期曝光的几个假食品,不是在市场上横空出世,而是滋生蔓延已久,甚至已经形成产业链,颇具规模。像“合成豆腐”,外包装袋上还有其仿冒的正宗产品独有的激光防伪标志,原来制假者专门配备了价值800万元左右的激光制版机,舍得下如此血本,可见其规模之大,销路之广。俗话说,苍蝇不盯无缝的蛋,以假豆腐之“软”,竟然能在市场上获得如此强劲的生命力,监管的长期乏力甚至缺失,难辞其咎。更有甚者,在生产假葡萄酒厂家的车间里,都安装着监控摄像头,直接连通当地质监部门,并有专人监控。但就是在这些摄像头底下,造假者毫无顾忌地灌装假冒的名牌葡萄酒。这种“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背后,恐怕还不只是失职渎职那么简单。监管的眼睛是闭上了,而利益的眼睛则可能睁得贼亮。
出了事,要么说“不归我管”,要么说“管不了”。其实,这些“说法”本身,就已经能说明食品监管存在问题。一则,造假手法不断翻新升级,食品安全挑战变幻莫测,确实存在制度不完善、职能不健全的问题,相关部门“心有余而力不及”;二则,恐怕还是“非不能也,是不为也”,或者“为”起来也不那么给力。
工业文明的技术和成果,如果在不良的法治和道德环境中,将会发生怎样可怕的异化,其威胁的,还不仅仅是人们餐桌上的美味佳肴,更是一个文明社会的公序良俗。假鸡蛋、“合成豆腐”等假食品,在制假技术上可能还很“初级”,但其技术化、产业化的危险倾向已经值得引起全社会的警觉。
有鉴于此,我们既需要提倡行业道德,净化市场环境,构筑隐形的防线;更需要有关部门更加负责、更加主动、更加常态化地开展工作,变事后推责为事先履职,变“踢皮球”为“打组合拳”,变感叹空白为填补空白,构筑起坚实的监管防线,食品安全问题才会逐渐冰消瓦解,百姓才会真正放心
食品法148条内容
第一章“食品安全法导论”。首先分析食品安全法中的一些基础性概念,为全书的展开铺垫:何为食品,何为食品安全,食品安全的判断标准是什么,为什么需要食品安全的规制。然后需要对《日本食品安全法研究》中所称的“食品安全法”作出界定。食品安全法只是食品安全法制的简称,而非某一部法律的名称。食品安全法的定性以及与宪法、消费者法和产品责任法之间的关系亦需探讨。特别是后者,如何协调具有不同理念的法之间的关系,可以说是一大难题。第二章“日本食品安全法的历史演进”。这一章将日本食品安全法的发展分成了三个阶段,即食品取缔法时期、食品卫生法时期和食品安全法时期。三个不同的时期,其秉承的理念以及相应的制度架构都是有很大差别的。由着重于取缔,到确保食品卫生,再到确保食品安全,其间的轨迹值得仔细体味。
第三章“日本食品安全法的基本原理”。日本2003年制定的《食品安全基本法》给现行的食品安全法奠定了基础,确立了基本理念、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它确立了最优先保护国民健康、过程化规制、科学与民意并用的基本理念,确立了法治原则、各负其责原则、公开与参与原则和预防原则等基本原则,引入了风险分析机制,建立了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和风险沟通的基本制度框架。
第四章“日本食品安全的保障机构”。伴随着2003年食品安全法制的全面整顿,日本在食品安全的保障机构方面也作出重大改革,根据风险评估与风险管理相分离的原则,设立了食品安全委员会,由其进行一元化的信息收集和风险评估。作为风险管理机关的厚生劳动省和农林水产省也作出了相应的调整。可以说这是一次面向食品安全的机构改革。
第五章“日本食品安全的保障制度”。经过百年的发展,日本保障食品安全的制度日臻完善。其保障制度从生产到流通销售无一不包,在食品供给流程中建立HACCP(危害分析与关键点控制)的承认制度,就重要的食品、添加剂、器具和容器包装设定安全标准,再对这些安全标准按照进行认证,并实施重要食品的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符合标准的方可准许生产经营。在生产出来产品之后,在流通领域仍有较为严格的检查、监管制度,一旦违法就可以采取禁止销售、召回产品、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许可证等措施,并可以进行相应的处罚。可以说,这些保障制度涵括了从源头到终端的各个环节。根据风险分析的要求,要加强食品安全信息的收集与沟通,除了日常的收集与沟通渠道之外,还建立了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内部告发制度、食物中毒的报告制度、行政调查制度、公布危险信息等。当然,《日本食品安全法研究》是着重从法学的角度介绍这些制度的现状、分析其运用中的限制和界限。另外,为了应对食品安全危机,食品安全委员会、厚生劳动省和农林水产省均建立了相应的应急机制。
第六章“日本食品安全行政的救济”。《日本食品安全法研究》没有介绍整个食品安全事故的救济,而只是选取了食品安全行政的救济来进行探讨。在食品安全行政争讼中,首先成为障碍的便是诉的利益,诉讼对象有无处分性,原告有无法律保护的利益,均成为能否启动争讼程序的关键。好在司法逐渐突破了反射性利益论等的限制,而给予原告较为充分的保护。在食品安全的国家赔偿中,成为典型和难题的是行政不作为问题,对于如何判断不适当行使食品规制权限的违法性,如何理解不作为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何处理企业赔偿与国家赔偿之间的关系,日本的法院已经有了一些成熟的做法。
最后,在结语中总结日本食品安全法的经验、教训以及一些有待完成的课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148条内容:
1、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2、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四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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